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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28. 府訴字第1000908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5 月16日 DC04000
    27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 8日下午 5時37分於本市林森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
    車牌號碼 xxx-HPY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
    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 100年 5月 8日北市園管通字第 D000454號違
    規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後段規定,以 100年 5月16日 DC04000276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5月25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0年 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公園園區範
      圍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
      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
      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
      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 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
      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採證照片不能說明系爭機車係停放於公園內;又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先行勸導,勸導無效再裁罰;且訴願人為一初出社會之年
      輕人,並不瞭解相關規定,實屬無心之過;訴願人係至附近送貨,不慎違規停放,其情
      可憫,且謀生困難,請從輕發落。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0年5月8日下午5時37分於本市林森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採證照片不能說明系爭機車係停放於公園內;又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先行勸導,勸導無效再裁罰;且訴願人為一初出社會之年輕人
      ,並不瞭解相關規定,實屬無心之過;訴願人係至附近送貨,不慎違規停放,請從輕發
      落云云。按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係位於本市林森公園範圍內,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林森公
      園平面圖影本附卷佐證,且公園內設置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公告等告示牌
      以為提醒,並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又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7條規定,並無須經勸導或警告後始得處罰之規定。且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
      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並可詢問園內設施之設置情形而為使用;惟訴願人未
      予注意,而違規停車,即應處罰;又法規公(發)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亦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業
      已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自
      無再予酌情減輕之餘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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