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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0.19. 府訴字第1000911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8 月11日 DC06000
    30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8月 8日23時57分於本市雙溪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
    號碼 AXO-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
    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 100年 8月 8日北市園管通字第 D028292號違規通
    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後段規定,以 100年 8月11日 DC060003051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 8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公園園區範
      圍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
      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
      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
      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 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
      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現場空地並無明顯告示牌禁止停車,且深夜視線昏暗,不會
      注意到大門邊約A4大小紙張寫「禁停」字樣,於深夜亦無開單理由。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 100年8月8日23時57分於本市雙溪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空地並無明顯告示牌禁止停車,且深夜視線昏暗,不會注意到大門邊
      約A4大小紙張寫「禁停」字樣,於深夜亦無開單理由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
      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12月11日府工公
      字第09835561600 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園區範圍禁止停
      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
      所示,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停放之左後側,設置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
      項告示牌及張貼本市公園禁止停車之公告,該機車停放之後側大門旁,張貼有「欄杆內
      為雙溪公園範圍,請勿將汽、機車輛違規停放。如有違規行為,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規定裁處......。」之告示,以為提醒,則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
      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尚難以深夜視線昏暗等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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