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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2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7 月21日 DC06000
    292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14日上午11時 2分,在本市前港公園內查獲訴願人所
    有車牌號碼 GH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嗣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 100年 7
    月21日DC060002925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7 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
      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
      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2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公園園區範
      圍,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始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禁止停放車輛,
      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裁處之。依據:一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7條規
      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7 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
      ;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0年7月14日前往臺北市前港公園內游泳池游泳,見泳池
      入口左右兩側均停放非洽公民眾之車輛,便跟著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右側,若公園內各種
      車輛禁止入園,該左右兩側就不該停放車輛而誤導泳客,以為裡面就是停車場;又左側
      設置公務車位,亦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內有 2輛自行車違規停放,請提
      供裁罰該2輛自行車之裁處書。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0年7月14日前往臺北市前港公園內游泳池游泳,見泳池入口左右兩
      側均停放非洽公民眾之車輛,便跟著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右側,若公園內各種車輛禁止入
      園,該左右兩側就不該停放車輛而誤導泳客;又左側設置公務車位,亦違反上開規定云
      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
      規範,並以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2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
      事項,明定公園園區範圍,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始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
      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本市前
      港公園設置公務車位供公務車及洽公民眾停放車輛,係屬經許可停放車輛之情形,與前
      開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無違。復本件訴願人係由於個人休閒活動因素進入本市前
      港公園內,其並非洽公民眾,是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前港公園內違規停放車輛,自應受罰
      ,縱令系爭地點確有遭他人違規停放車輛或自行車情事,亦屬原處分機關是否應另案查
      處問題,訴願人尚難據此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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