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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07. 府訴字第1000912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7 月14日裁處字第
     00065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7月6日上午10時29分在本市延平河濱公園,查獲訴願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YG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以 100年7月6日違規字第003518號違規通知單
      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0年7月14日裁處字第0006505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7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8月
      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100年 8月26日北市訴(義)字第 10030712610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之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已於 100年 8月2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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