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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912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8 月22日裁處字第
00065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8月7日上午11時33分在本市關渡水岸公園,查獲訴願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GGS-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0年8
月 22日裁處字第000654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人為訴願人之弟吳○○,領有中
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尚合於行政罰法第 9條規定,乃以 100年9月15日北市工
水管字第1006643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100年8月2
2日裁處字第000654 3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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