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913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6 月23日 DC07000
    28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6月21日下午 3時19分於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
    車牌號碼 xxx-EQH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
    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 100年 6月21日北市園管通字第 D015883號違
    規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後段規定,以 100年 6月23日 DC070002862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7月5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0年 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30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公園園區範
      圍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
      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
      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
      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 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
      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附件)」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    3     │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
    │         │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 │
    │         │輛。       │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
    │         │         │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
    │幣:元)     │上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
    │基準  │    │         │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    │    │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    │    │         │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1,200元以上至2,400│1,200元以上至2,400元│
    │    │    │元以下。     │以下。       │
    │    │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         │自治條例裁處。  │治條例裁處。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系爭違規地點為禁止停車之處所,且入口處並無明顯警
      告標示,易使人誤會該處係屬游泳池經營業者所管;又原處分機關未先行勸導逕行舉發
      不知情之訴願人,不符比例原則。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 100年6月21日下午3時19分於本市玉成公園違規停放之事
      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系爭違規地點為禁止停車之處所,且入口處並無明顯警告標示,易
      使人誤會該處係屬游泳池經營業者所管;又原處分機關未先行勸導逕行舉發不知情之訴
      願人,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按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係位於本市玉成公園範圍內,有原處分
      機關檢附之玉成公園平面圖影本附卷佐證,且公園內設置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
      事項公告等告示牌以為提醒,並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又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並無須經勸導或警告後始得處罰之規定,原處分與比
      例原則無涉。且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惟訴願人
      未予注意,而違規停車,即應處罰;又法規公(發)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定有明文。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