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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913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6 月23日 DC07000
28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6月21日下午 3時19分於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
車牌號碼 xxx-EQH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
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 100年 6月21日北市園管通字第 D015883號違
規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後段規定,以 100年 6月23日 DC070002862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7月5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0年 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30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公園園區範
圍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
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
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
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 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
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附件)」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 3 │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
│ │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 │
│ │輛。 │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
│ │ │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
│幣:元) │上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
│基準 │ │ │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 │ │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 │ │ │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1,200元以上至2,400│1,200元以上至2,400元│
│ │ │元以下。 │以下。 │
│ │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 │自治條例裁處。 │治條例裁處。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系爭違規地點為禁止停車之處所,且入口處並無明顯警
告標示,易使人誤會該處係屬游泳池經營業者所管;又原處分機關未先行勸導逕行舉發
不知情之訴願人,不符比例原則。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 100年6月21日下午3時19分於本市玉成公園違規停放之事
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系爭違規地點為禁止停車之處所,且入口處並無明顯警告標示,易
使人誤會該處係屬游泳池經營業者所管;又原處分機關未先行勸導逕行舉發不知情之訴
願人,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按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係位於本市玉成公園範圍內,有原處分
機關檢附之玉成公園平面圖影本附卷佐證,且公園內設置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
事項公告等告示牌以為提醒,並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又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並無須經勸導或警告後始得處罰之規定,原處分與比
例原則無涉。且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惟訴願人
未予注意,而違規停車,即應處罰;又法規公(發)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定有明文。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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