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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4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訴願人因行道樹移植、毀損賠償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民國 1
    00年 8月 8日北市工公園字第 10033858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 57年度判字第472號判例:「
      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
      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
      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
      ......。」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申請認養本市信義 352號公
      園(松智公園)部分,認養項目有茄苳等合計 35株及杜鵑灌木等,並於民國(下同)
      98年 4月15日簽訂臺北市公園及行道樹認養契約書,期間 3年,自98年 4月15日起至 1
      01年 4月15日止。嗣經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查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承攬
      人即訴願人未經該處同意擅自移植本市信義區松智路行道樹,並造成部分行道樹?損,
      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乃以 100年 8月 8日北
      市工公園字第100338 58100號函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及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 
      貴公司違法移植本市信義區松智路行道樹之裁處書及應負賠償責任案 ......說明:一
      、貴公司於 100年 8月 6日擅自移植本處維管坐落於本市信義區松智路行道樹,已遷移
      茄苳樹29株至信義區安康公園,松智路現場另有已挖起之 3株茄苳樹及毀損之杜鵑約 4
      32.4平方公尺,本移植案並未經本處同意,已涉及刑法之毀損公物及違反『臺北市行道
      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應賠償新臺幣 506萬 6,232元整......二、另貴公
      司破壞信義區安康公園草皮 200平方公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13條第 5
      款及13款規定,依同條例17條規定裁處新臺幣 1,200元整,應連同前項說明之賠償,應
      於 100年 8月22日前一併繳納。三、貴公司於信義區松智路所遷移之茄苳樹,應於 100
      年 8月 8日前回復原狀,且原址破壞之杜鵑灌木 432.4平方公尺,應於 100年 8月12日
      前回復原狀......四、依前述說明回復原狀之茄苳行道樹、杜鵑灌木及草皮,應妥適照
      護,並依規定辦理保活事宜,期間若枯死,需依原樹種、原規格復植......。」訴願人
      不服該函中關於行道樹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部分,於 100年 9月 5日經由本府工務局公
      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處檢卷答辯。
    三、按本案訴願人與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因移植、毀損行道樹賠償事件所生之
      爭執,係屬私法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100年8月8日
      北市工公園字第 10033858100號函中關於行道樹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部分,係基於私法
      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予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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