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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915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9 月 7日 DC06000
316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9月 4日上午 9時55分於本市天母公園內空地,查獲訴願
人所有車牌號碼 BIC-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0年
9月 7日DC06000316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
年 9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
…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公園園區範
圍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
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
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
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 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
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
│ │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
│ │輛。 │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 │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
│幣:元) │上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
│ │ │ │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 │ │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 │ │ │事項。 │
│基準 ├────┼─────────┼──────────┤
│ │處分 │違規次數 │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1,200元以上至2,400│1,200元以上至2,400元│
│ │ │元以下。 │以下。 │
│ │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 │自治條例裁處。 │治條例裁處。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天母公園左側入口水泥空地,係原處分機關之用地,原可停車,且
系爭機車未進入公園內及妨礙行人通路;又原處分機關表示公園用地內,原處分機關員
工可停車,一般民眾卻不可停車,並不公平。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0年9月4日上午9時55分於本市天母公園內空地違規停放之事
實,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空地原可停車,其停車並未影響任何行人或車輛進出;又為何原處分機
關員工可停車於公園用地內,一般民眾卻不可停車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
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
第09835561600 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園區範圍,禁止停
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且就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係以原處分機關
為管理機關,依法賦予其對於公園內違反規定事項為裁處之權限。本案原處分機關於訴
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處 3公尺外設有告示牌,禁止違規停放車輛,有採證照片附
卷佐證。又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地點既屬公園範圍,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是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與該違規事實是否影響其他行人
或車輛之通行無涉;另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員工可停車,民眾卻不可停車乙節,經查
原處分機關公務車輛係供載運器具使用,並掛有停車證,屬經許可停放車輛情形,與前
開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無違。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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