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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6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26日裁處字第
     000672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0年 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 22時58分發布將於 100年
     8月29日上午 7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上午 8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
    輛,上午10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華
    中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 PZP-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 100
    年 8月29日15時36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0年10
    月26日裁處字第 000672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以 100 年11
    月 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0616789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 100年11月 2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0616789
      00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10月26日裁處字第0006722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
      人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輀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3.處機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0年8月24日至31日期間擔任環島8日遊之旅行團駕駛人
      ,人在南部,故無法遷移車輛。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
      場採證照片及本府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0年8月24日至31日期間擔任環島8日遊之旅行團駕駛人,無法遷移
      車輛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
      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
      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 0986038
      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本
      件依卷附資料所示,本府係於100年8月28日22時58分發布將於100年8月29日上午 8時拖
      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況本府就車輛拖吊移置及裁罰規
      定,除依規定公告外,並在進出堤內外之疏散門、通道及堤外停車場豎立告示牌,其內
      容載以:「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
      車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及於前往河濱公園各入口處
      設立告示牌,其內容載以:「南瑪都颱風警報已在 8月28日20時30分發布,請勿進入河
      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而訴願人
      既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
      定時間內將系爭機車撤離河川區域;又縱訴願人當時在南部,亦可委由他人代為駛離,
      其既未於規定時間內將停放於河濱公園之系爭機車撤離,依法自應受罰。是訴願主張,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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