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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7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21日裁處字第
000662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0 年 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22時58分發布將於 100年
8月29日上午 7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上午 8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
輛,上午10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百
齡左岸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DN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
察局於 100年 8月29日上午11時51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
定,以 100年10月21日裁處字第0006628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
,並以 100年10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0616695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10
0 年10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10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06166
9500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10月21日裁處字第0006628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
人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
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0年8月29日臺北市政府宣布正常上班,所以訴願人於上午 6時35
分停放系爭車輛,駛入時入口處未放置禁止停車之告示,拖吊領車時亦未告知另有罰款
,更讓人不服。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
為100年8月29日上午11時51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
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0年8月29日臺北市政府宣布正常上班,故其於上午6時35分停放系爭車
輛,駛入時入口處未放置禁止停車之告示,拖吊領車時亦未告知另有罰款云云。查本府
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
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 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中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本件依卷附資料
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100年8月28日17時30分發布南瑪都颱風陸上警報。而本府係於10
0年8月28日22時58分發布將於100年8月29日上午 8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
輛,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自應於颱
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
,訴願人於颱風期間逾時未將停放於河濱公園之系爭車輛撤離,依法自應予處罰。復依
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原處分機關已於 100年8月28日22時4分及22時14分在本市百齡左岸河
濱公園之入口處放置通告,請民眾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訴願
主張,顯不足採。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尚難以拖吊領車時未告知另有罰款而卸免罰
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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