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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10900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訴願人因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 100年10月13日北市工新字
第1006951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為辦理本市中正區三元街拓寬工程,於民國(下同)77年間,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
中正區和平西路○○段○○號、○○之○○號、○○之○○號及○○街○○號等○○棟
房屋所坐落之本市中正區永昌段2 小段379地號土地辦理公告徵收,並依都市計畫法第
49條第1項規定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惟該案並未一併徵收上開 4棟房屋,嗣本府工務
局於87年間執行三元街拓寬工程時,因該局所屬建築管理處(95年 8月 1日起改隸本府
都市發展局)認定上開 4棟房屋為違章建築,乃依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
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對上開 4棟房屋按重建價格半數發
給拆遷處理費。訴願人不服,向該處申請按房屋重建價格補發補償費,經該處否准所請
。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訴願人主張本府工
務局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4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按房屋重建價格補發地上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而以100年9月12日聲請書,向本府工
務局提出陳情,本府工務局乃以100年10月13日北市工新字第100695175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所有違章建築拆遷補償應以房屋重建價格計算並補發差額
案......說明:查本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8月2日91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認本案依
當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
定,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核發拆簽(遷)處理費並無錯誤;又系爭房屋為違章建
築乃確定之事實,故駁回請求系爭房屋按重建價格100% 計算補發補償費之訴;是以全
案並無法令執行之疑義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11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工務局100年10月13日北市工新字第10069517500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相關
陳情事項所為之事實經過說明,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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