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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1.11. 府訴字第1010900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姜○○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26日裁處字第
000669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100年 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22時58分發布將於 100年
8月29日上午 7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上午 8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
輛,上午10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彩
虹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 Z8-2691自用小型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
於 100年 8月29日上午 8時55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以 100年10月26日裁處字第 000669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並
以 100年11月 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0616766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100年1
1 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28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11月29日補具訴願書,12月19日及12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0616766
00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10月26日裁處字第0006699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
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
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98年 3月16日府工水字第 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
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
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
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
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輀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2.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 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宣稱 100年8月29日上午7時開始關閉疏散門,但訴願人
於 8時30分仍可從河堤便道入口進入,足見原處分機關未確實執行,且當日颱風主要侵
襲臺灣南部地區而非北部,拖吊車輛實莫名其妙,應撤銷罰鍰。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彩虹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
場採證照片及本府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宣稱 100年8月29日上午7時開始關閉疏散門,但其於 8時30分
仍可從河堤便道入口進入,足見原處分機關未確實執行,且當日颱風主要侵襲臺灣南部
地區而非北部,拖吊車輛實莫名其妙,應撤銷罰鍰云云。按於公園內不得未經許可違規
停放車輛或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颱風期間,除本府
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
園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 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
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為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第20款及本府98
年 3月16日府工水字第 09860380901號公告所明定。訴願人進入本市河濱公園,自應遵
守前揭規定並注意本府發布訊息,在颱風期間應於發布之規定時間內將車輛移出河濱公
園,亦不得進入停車,始屬適法。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
襲期間,本府於當日22時58分發布將於 100年8月29日上午8時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
之車輛。另於前往彩虹河濱公園越堤道路入口設立告示牌,其內容載以:「南瑪都颱風
警報已在 8月28日20時30分發布,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
..。」及於進出堤內外之疏散門、通道及堤外停車場亦豎立告示牌,其內容載以:「請
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車輛(含停車場
)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既未於
前揭規定時間內將停放於本市彩虹河濱公園之系爭車輛撤離,依法自應受罰。至南瑪都
颱風實際侵襲區域為何,尚與本件違規事實認定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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