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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1.13. 府訴字第1010900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1月9日裁處字第0
    00688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22時58分發布將於 100
      年 8月29日上午7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上午8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
      之車輛,上午 10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
      放於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於100年8月29日
      上午 9時46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0年11月
       9日裁處字第000688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
      於100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考量訴願人車禍受傷,不便移車,認訴願為有理由,乃以
       100年12月2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0617535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
      人,撤銷上開100年11月9日裁處字第 0006884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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