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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1.13. 府訴字第1010900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0月
21日裁處字第00066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22時58分
發布將於100年8月29日上午7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上午8時開始
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上午10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
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觀山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77
56-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0
年8月29日上午8時23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
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0年10月21日裁處字第0006651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以100年10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
061671800 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100年11月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0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案依訴願書所載,雖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10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10 061671800號函表示不服,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請
訴願人繳納罰鍰,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10月21日裁處
字第00066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
工程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
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
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
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本公告自公告
日起生效。」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
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
....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之規定,
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
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市處理妨礙
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
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不知情下依規定停車,該停車場入口處
無任何告示或標明勿入內停車,對於政府機關在預知颱風可能來襲,
竟不先告示於停車場入口,致人民受損,深表不服。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觀山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
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
處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在不知情下依規定停車,該停車場入口處無任何告示或
標明勿入內停車,對於政府機關在預知颱風可能來襲,竟不先告示於
停車場入口,致人民受損,深表不服云云。按於公園內不得未經許可
違規停放車輛或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項;颱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
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
車輛所有人處罰,為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第20款
及本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所明定。訴願人進
入本市觀山河濱公園,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並注意本府發布之訊息,在
颱風期間應於發布之規定時間內將車輛移出河濱公園,亦不得進入停
車,始屬適法。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
襲期間,本府於當日 22時58分發布將於100年8月29日上午8時開始拖
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另於進出堤內外之基隆河 5號疏散門
設立告示牌,其內容載以:「南瑪都颱風警報已在 8月28日20時30分
發布,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並
於該疏散門及觀山河濱公園停車場亦豎立告示牌,其內容載以:「請
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
將車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有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既未於前揭規定時間內將停放於本市觀
山河濱公園之系爭車輛撤離,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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