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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0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1月16日裁處字第
    00070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22時58分發布將於100年8月
    29日上午7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上午8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上
    午10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華中河濱
    公園之車牌號碼HM-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 100年
    8月29日14時1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0年11月16日
    裁處字第 0007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以100年11月23日北
    市工水管字第100617075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100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0年1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11月2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06170
      7500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11月16日裁處字第0007002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
      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
      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
      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
      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
      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
      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輀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
      小型汽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0年8月28日訴願人正常上班,不知原處分機關有無透過新聞發布
      拖吊車輛消息,且訴願人因上班關係根本無法知悉此新聞;原處分機關應請交通大隊依
      訴願人車內之聯絡資料通知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
      場採證照片及本府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100年8月28日因上班無法得知新聞發布拖車相關訊息,原處分機關應請交
      通大隊依訴願人車內之聯絡資料通知訴願人云云。按於公園內不得未經許可違規停放車
      輛或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颱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
      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
      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
      或車輛所有人處罰,為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第20款及本府98年3月1
      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所明定。訴願人進入本市河濱公園,自應遵守前揭規
      定並注意本府發布之訊息,在颱風期間應於發布之規定時間內將車輛移出河濱公園,亦
      不得進入停車,始屬適法。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
      ,本府於當日22時58分發布將於100年8月29日上午 8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
      車輛。另於進出堤內外之華中疏散門設立告示牌,其內容載以:「南瑪都颱風警報已在
      8月28日20時30分發布,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 .。」及
      於堤外停車場亦豎立告示牌,其內容載以:「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風、
      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車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
      。」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
      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即時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其於颱
      風期間未將停放於河濱公園之系爭車輛撤離,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盡通
      知責任為由而邀免責。是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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