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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0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1月7日裁處字第0
00682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22時58分發布將於100年8月
29日上午7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上午8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上
午10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百齡右岸
濱公園之車牌號碼UTY-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0年8月2
9日上午8時15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0年11月7日
裁處字第 000682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以100年11月10日北
市工水管字第100616898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100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0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11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06168
9800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7日裁處字第0006828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
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
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
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
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
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
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輀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3.處
機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平日係由訴願人之家人使用,颱風當天因其載客至臺南,
其他家人亦無系爭機車鑰匙,所以無法及時將該車移出。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
之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平日使用系爭機車之家人於颱風當天載客至臺南,其他家人亦無系爭機
車鑰匙,所以無法及時將該車移出云云。按於公園內不得未經許可違規停放車輛或有主
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颱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
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
人處罰,為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第 20款及本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
字第 09860380901號公告所明定。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遵守
前揭規定並注意本府發布訊息,在颱風期間應於發布之規定時間內將車輛移出河濱公園
,亦不得進入停車,始屬適法。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 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
襲期間,本府於當日 22時58分發布將於100年8月29日上午8時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
之車輛。而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既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
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即時將系爭機車撤離河川區域;其於颱風期間未將停放
於河濱公園之系爭機車撤離,依法自應處罰。且訴願人對其有利於己之事證亦未提供相
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尚難以其家人至臺南無法移車而邀免責。是訴願主張,尚難
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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