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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0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0月26日裁處字第
     00067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22時58分發布將於100年8月
    29日上午7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上午8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上
    午10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彩虹河濱
    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SL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0年
    8月29日中午12時26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訴願人旋於100年 8月30日及同年9月8
    日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 1999市民熱線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0年9月7日北市工水河字
    第 10063271700號及100年9月19日北市工水河字第 10063313900號電子郵件回復在案。原處
    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0 年10月26日裁處字第 000671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1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0年12月12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0年11月 2日)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100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
      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
      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
      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
      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
      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
      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
      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輀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
      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0年8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從越堤道路進入,並將系爭車
      輛停放在彩虹河濱公園,一路上越堤道路並未封閉,且入口處未告示不能停放,訴願人
      亦未收到任何通知不能停放。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彩虹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
      場採證照片及本府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0年8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從越堤道路進入,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彩
      虹河濱公園,一路上越堤道路並未封閉,且入口處未告示不能停放,訴願人亦未收到任
      何通知不能停放云云。按於公園內不得未經許可違規停放車輛或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
      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颱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
      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為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 20款及本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
      號公告所明定。訴願人進入本市河濱公園,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並注意本府發布訊息,在
      颱風期間應於發布之規定時間內將車輛移出河濱公園,亦不得進入停車,始屬適法。查
      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 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本府於當日 22時58分發布
      將於 100年8月29日上午8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另於進出堤內外之越
      堤道路入口設立告示牌,其內容載以:「南瑪都颱風警報已在 8月28日20時30分發布,
      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 ......。」及於彩虹河濱公園亦豎立
      告示牌,其內容載以:「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
      規定時間將車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有採證照片影本
      附卷佐證。是訴願人既未於前揭規定時間內將停放於本市彩虹河濱公園之系爭車輛撤離
      ,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其未收到任何通知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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