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0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1月16日裁處字第
    000699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22時58分發布將於100年8月
    29日上午7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上午8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上
    午10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華中河濱
    公園之車牌號碼YWA-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0年 8月29
    日14時26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0年11月16日裁處
    字第 000699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11月2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
      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
      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輀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3.處機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並收取拖吊費新臺幣200元、保管費(每天)新臺幣 5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於100年8月29日無故被拖吊移置到保管場,當天晚上趕緊
      去取車,並繳交 250元代履行費用,今又收到裁處書,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1輛機
      車要接受2次罰鍰,實不堪其擾。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
      場採證照片及本府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繳交 250元代履行費用,今又收到原處分機關1,200元罰鍰,1輛機車
      要接受 2次罰鍰,實不堪其擾云云。按於公園內不得未經許可違規停放車輛或有主管機
      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颱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
      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
      處罰,為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第20款及本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
      第 09860380901號公告所明定。訴願人進入本市河濱公園,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並注意本
      府發布之訊息,在颱風期間應於發布之規定時間內將車輛移出河濱公園,亦不得進入停
      車,始屬適法。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本府於當
      日 22時58分發布將於100年8月29日上午8時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另於進出
      堤內外之華江疏散門設立告示牌,其內容載以:「南瑪都颱風警報已在 8月28日20時30
      分發布,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及於進出堤內外之
      通道及堤外停車場亦豎立告示牌,其內容載以:「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
      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車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
      ....。」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既未於前揭規定時間內將停放於本市華中
      河濱公園之系爭機車撤離,依法自應受罰。至訴願人前揭所繳交之 250元費用,乃係颱
      風、超大豪雨期間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向機車所有人所
      收取之代履行費用(即拖吊費 200元、保管費50元)。核該代履行費用並非對訴願人違
      規行為所科處之罰鍰,是本案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訴願主張,容有誤會。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