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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095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宋○○
再審申請人因人行道車阻拆除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00年12月14日府訴字第10009154900號
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再審,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經由本市議員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陳情本市萬華
區青年路6、28、32及50號前,共計4處於人行道設置之水泥樁車阻妨礙輪椅之通行,造
成身心障礙人士極大不便,請求新工處儘速拆除,案經該處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
12日邀集本府都市發展局、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本市萬華區公所、青年社區國宅管理
委員會及再審申請人等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結論略以:「......1、考量青年路6
號至50(號)間既有車阻,係位於(為)青年社區國宅範圍內,依青年社區國宅管理委
員會建議,本路段車阻需以保留。另因車阻間距尚有90公分,仍可供輪椅或行動不便人
士通行,故暫維持現況。 2.有關本路段機車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1節,副請本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卓處 ......。」新工處嗣以100年10月13日北市工新管字第10068652100 號函
檢送會勘紀錄予再審申請人等參與會勘之單位。再審申請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10月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上開函並非對再審申請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以 100年12
月14日府訴字第 10009154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
定,於100年12月27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按前揭訴願法第 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 30日內提起
,查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書於 100年1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設若再審
申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則本府訴願決定將於 101年2月16日確定,再審申請人於100年
12月27日申請再審時,本府訴願決定既尚未確定,其申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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