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2.16. 府訴字第1010901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2月5日DC0600035
    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00年12月1日14時10分於本市士林○○號廣場,查獲訴願
      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後段規定,以100年12月5日D
      C06000351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100年12
      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違規期間出租予案外人○○有限
      公司,處分對象有誤,而以 101年1月4日北市
      工公園字第 100369291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撤銷 100年12
      月5日DC060003515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