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1.02.16. 府訴字第1010902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1月9日裁處字第0
00688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22時58分發布將於100年8月
29日上午7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上午8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上
午10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公園
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0年 8月29日上
午 9時50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0年11月9日裁處
字第 000688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11月2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
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
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輀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3.處機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0年8月29日趕赴○○高級中學進行儀器保修且一連4天
;另當天上午6時50分該地點尚有多部車輛。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
之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0年8月29日趕赴○○高級中學進行儀器保修且一連4天;另當天上
午 6時50分該地點尚有多部車輛云云。按於公園內不得未經許可違規停放車輛或有主管
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颱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 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
人處罰,為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 3條第4款、第20款及本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
字第 09860380901號公告所明定。訴願人進入本市河濱公園,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並注意
本府發布之訊息,在颱風期間應於發布之規定時間內將車輛移出河濱公園,亦不得進入
停車,始屬適法。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本府於
當日22時58分發布將於100年8月29日上午 8時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另於前
往○○公園越堤斜坡道設立告示牌,其內容載以:「南瑪都颱風警報已在 8月28日20時
30分發布,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及於堤外停車場
亦豎立告示牌,其內容載以:「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風、超大豪雨期間
,未依規定時間將車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有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既未於前揭規定時間內將停放於○○公園之系爭車輛撤離,
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因工作關係未將系爭車輛移置而邀免責;另他人是否違規,核屬
另案查處案件,與本件處分適法性無涉。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