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1.02.16. 府訴字第1010902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1月9日裁處字第0
0068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22時58分發布將於100年8月
29日上午7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上午8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上
午10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百齡左岸
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 1
00年8月29日上午9時59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0年
11月9日裁處字第000689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
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
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
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0年8月29日北臺灣是好天氣,政府亦宣布要上班,該停車場出入
口並無管制措施,里長亦表示28日收到消息已太晚故未廣播,不應處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
證照片及本府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0年8月29日北臺灣是好天氣,政府亦宣布要上班,該停車場出入口並無
管制措施,里長亦表示28日收到消息已太晚故未廣播,不應處罰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
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
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 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
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
公告,颱風期間中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
央氣象局已在100年8月28日17時30分發布南瑪都颱風陸上警報。而本府係於 100年8月2
8日22時58分發布將於100年8月29日上午8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符合
前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
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訴願人
於颱風期間逾時未將停放於河濱公園之系爭車輛撤離,依法自應予處罰。復依卷附採證
照片顯示,原處分機關已於100年8月28日22時 4分及22時14分在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
之入口處放置通告,請民眾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訴願主張,
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