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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16. 府訴字第1010902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及行道樹移植、毀損賠償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
    國100年8月8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033858100號函、同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7202號裁處書及1
    00年10月4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034872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0年8月8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033858100號及100年10月4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0348
      72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0年8月8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720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認養本市信義○○號公園(○○公園)部分,認養項目有茄苳合計
     35株及杜鵑灌木等,並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5日簽訂臺北市公園及行道樹認養契約書,
    期間3年,自98年4月15日起至101年4月15日止。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及其承攬人即○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同意擅自移植本市信義區○○路行道樹,並造成部分行道樹毀損,
    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乃以1 00年8月8日北市工公
    園字第 1003385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主旨:檢送 貴
    公司違法移植本市信義區○○路行道樹之裁處書及應負賠償責任案 ......說明:一、貴公
    司於 100年8月6日擅自移植本處維管坐落於本市信義區○○路行道樹,已遷移茄苳樹29株至
    信義區○○公園,○○路現場另有已挖起之 3株茄苳樹及毀損之杜鵑約 432.4平方公尺,本
    移植案並未經本處同意,已涉及刑法之毀損公物及違反『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
    第 4條規定,並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應賠償新臺幣506萬6,2
    32元整......二、另貴公司破壞信義區○○公園草皮 200平方公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 13條第5款及(第)13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17條規定裁處新臺幣 1,200元
    整,應連同前項說明之賠償,應於100年8月22日前一併繳納。三、貴公司於信義區○○路所
    遷移之茄苳樹,應於  100年8月 8日前回復原狀,且原址破壞之杜鵑灌木 432.4平方公尺
    ,應於100年8月 12日前回復原狀;○○公園破壞之草皮,應於 100年8月9日前復原原狀...
     ...四、依前述說明回復原狀之茄苳行道樹、杜鵑灌木及草皮,應妥適照護,並依規定辦理
    保活事宜,期間若枯死,需依原樹種、原規格復植 ......。」並隨函檢附100年8月8日北市
    園管裁字第 C0072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復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未經同意擅自修剪已回植及原未移植之本市信義區○○路行道樹(茄苳樹),乃以
     100年10月4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03487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貴公司違法擅
    自修剪本市○○路行道樹應負賠償責任案......說明:一、貴公司於 100年8月6日擅自移植
    本處維管坐落於本市信義區○○路行道樹,本處已於 8月8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033858100號
    函要求限期回復原狀......並請貴公司應就已回植之32株茄苳樹、杜鵑等妥適照護,並善盡
    保活責任等,貴公司雖已於 100年8月8日回植完成,但未經本處同意擅自修剪32株移回之茄
    苳樹及另 2株原未移植之茄苳樹,計34株,該行為除應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
    』第 4、7、9條規定,賠償新臺幣99萬8,322元整......。」訴願人不服上開100年8月8日函
    及裁處書,於100年9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8日補充理由追加不
    服上開100年10月4日函,同年9月21日、11月4日及101年1月9日、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0年8月8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033858100號及100年10月4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0348
      720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本案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間因移植、毀損行道樹賠償事件所生之爭執,係基於雙方所簽
      訂之臺北市公園及行道樹認養契約書而生,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8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0
      33858100號及100年10月4日北市工公園字第 10034872000號函,係基於契約而為主張,
      依上開契約書第11條約定,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則該自
      治條例第 9條規定即為上開契約書所定有關違約事項之處罰約定,原處分機關上揭 2函
      ,僅在說明訴願人之違約行為應如何處置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自非行政
      處分。本件訴願人就此部分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0年8月8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7202號裁處書部分:
    一、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對於原處分機關 100年8月8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033858100號
      函中有關裁罰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不服,惟該函僅係說明訴願人違約行為之處置及檢送
      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8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7202號
      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5款及第13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擅自種植果、菜或花木等。......十三、毀損花卉、草皮或公園之設施或擅自挖
      掘土、石、草皮、傾倒餘土、破壞景觀等。」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
      七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
      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致認定訴願人毀損杜鵑灌木432.4 平方公尺與事實不符。
    (二)原處分機關未依法定程序調查證據,即未會同當地管區警員或里幹事認定行道樹損壞
       程度,就處以行道樹基本單價 6倍之裁罰金額;且系爭杜鵑灌木僅係暫時移置路旁,
       客觀上未達毀棄或損壞之程度。
    (三)原處分機關未說明其逕予裁罰訴願人基本單價 6倍之理由及法律依據,確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2款規定之瑕疵。
    (四)原處分機關既認定訴願人係違法移植,而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9
       條規定係對於毀損行道樹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顯適用法條有誤。
    (五)原處分機關所定之賠償金額具有罰鍰性質,且已逾越地方制度法第26條所定之罰鍰數
       額上限,依法應屬無效。
    (六)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同一行為分別於100年8月8日及10月4日為不同裁罰,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
    (七)原處分機關同意訴願人改建工程整體設計規劃圖說在先,並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期
       間原處分機關均有參與,惟均未提及全面換植會影響景觀,嗣又恣意否准訴願人依法
       申請之移植案並據以裁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侵害訴願人之信賴利益。
    (八)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毀損自行車道、使原有茄苳樹於烈日下曝曬任其乾枯衰竭、違
       法修剪茄苳樹均與事實不符,未依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 100年8月6日擅自移植原處分機關維管坐落於本市信義區○○路行道樹
      至信義區○○公園,且毀損杜鵑灌木,破壞信義區○○公園草皮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 100年8月7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
      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且訴願人未毀損杜鵑灌木及行道樹等節。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2款及
      第 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二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查本件訴願人於 100年8月6日擅自移植原處分機關維管坐
      落於本市信義區○○路行道樹,遷移茄苳樹至信義區○○公園,且毀損杜鵑灌木,破壞
      信義區○○公園草皮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本件原
      處分根據之事實,係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且為避免遭遷移之茄苳樹將枯死,事屬
      急迫,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尚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
      原處分機關同意其改建工程整體設計規劃圖說在先,並經都市設計審議通過,期間原處
      分機關均有參與,惟均未提及全面換植會影響景觀,嗣又恣意否准訴願人依法申請之移
      植案並據以裁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侵害訴願人之信賴利益云云。查案外人○○○
      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實業及○○實業北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商業大樓
      增改建工程」都市設計審議案,前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9
      9年4月8日第277次委員會決議:「有關基地西側20公尺綠地之調整,請先經公園處同意
      後始得辦理。」又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自治條例為公園之管理機關,業以100 年3月9日北
      市工公園字第10031003300號、100年4月7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031469400號及100年4月1
      8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031702200號函復知訴願人,仍請其就「○○實業及○○實業北市
      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商業大樓增改建工程」申請遷移喬木案,提供景觀規劃
      替代方案,顯未同意訴願人進行移植、毀損本市信義區○○路行道樹及破壞信義區○○
      公園草皮等行為,尚難謂有違誠信原則或侵害訴願人之信賴利益。另訴願人其餘主張,
      均核與本件處分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9月26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035116
      200號、100年11月4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035904400號及100年11月15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
      00360270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在案,併予敘明。
    參、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及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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