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1.02.16. 府訴字第1010902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0月29日DC050003
34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6分於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
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
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100年10月23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27658號違規
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以100年10月29日DC05000334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1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1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
、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
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
第 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
│ │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
│ │輛。 │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 │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
│幣:元) │上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
│基準 │ │ │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 │ │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 │ │ │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1,200元以上至2,400│1,200元以上至2,400元│
│ │ │元以下。 │以下。 │
│ │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 │自治條例裁處。 │治條例裁處。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停放於本市○○路○○段道路,此道路屬於有標線劃定之
道路,不在原處分機關所稱公園內。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 100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6分於本市陽明公園違規停放之
事實,有註明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停放於有標線劃定之道路,不在原處分機關所稱公園內云云。按
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因○○公園區域範圍寬廣,為界定公園範圍,於行經公園
之重要幹道本市北投區○○路○○段及○○段設有前牌樓及後牌樓,前、後牌樓亦設有
「○○公園」名牌,訴願人無論從何方向進入陽明公園內皆能認知已進入公園範圍;管
理單位並於各重要入口及花鐘廣場設置「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相關罰
則之告示牌,又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位於陽明公園大屯瀑布拱門旁,且其旁即設有相關禁
止告示,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於進入公園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
應遵守之規定;惟訴願人未予注意,而違規停車,即應受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