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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2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11日裁處字第
000692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22時58分發布將於100年8月
29日上午7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上午8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上
午10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延平河濱
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 100
年 8月29日上午 8時36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0年11
月11日裁處字第000692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以100年11月1
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0616994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100年11月2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案依訴願書所載,雖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11月1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061699400 號
函表示不服,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究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機關 100年11月11日裁處字第000692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
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
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
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
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
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
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輀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
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南瑪都颱風來襲,電視公告拖吊車輛時間為 100年8月29日上午10
時,詎訴願人於上午8時55分趕到停車場時,系爭車輛已被拖吊。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延平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
場採證照片及本府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電視公告拖吊車輛時間為100年8月29日上午10時,詎訴願人於上午 8時55
分趕到停車場時,系爭車輛已被拖吊云云。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100年8月28日南瑪
都颱風來襲期間,本府於當日22時58分以發布新聞或跑馬燈方式,發布將於 100年8月2
9日上午8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上午10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
另於進出堤內外之淡水河 3號疏散門(又稱延平疏散門)、大稻埕碼頭設立告示牌,其
內容載以:「南瑪都颱風警報已在 8月28日20時30分發布,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
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並於該疏散門及碼頭亦豎立告示牌,其內容載以:「請
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車輛......撤離
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既未於前揭規
定時間內將停放於本市延平河濱公園之系爭車輛撤離,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顯有
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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