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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2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容積移轉審查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民國 100年10月12
    日北市工公藝字第100352996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6日以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開闢及補償狀況查
      詢申請書向本府都市發展局查詢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文林段5小段85及85-2地號2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開闢狀況、補償情形及是否有開闢計畫等資料,案經該局以100年6月21
      日北市都綜字第10034488700 號函請用地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查詢
      ,該處派員於 100年7月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後,並於100年9月22日邀集本府都市發
      展局、民政局、法規委員會及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等相關機關召開本案是否符合本府 99
      年 1月20日公告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送出基地為公園、綠地、廣
      場優先受理判斷基準」研商會議,會議結論為:「......四、有關文林段5小段85、8 5
      -2地號申請案,經與會人員討論;因該址原做車輛通行使用,現改設車阻禁止車輛通行
      ,難謂無影響公眾使用及公共安全,故不符容轉判斷基準第3點第2項規定,不同意列為
      優先受理對象 ......。」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乃以100年10月12日北市工公
      藝字第 10035299600號書函檢附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用地開闢情形、價購補償情形及
      優先受理判斷結果-用地機關(公園處)查詢表單予本府都市發展局,其內容略以:「
      ......開闢情形......■無開闢計畫......是否發現價購資料......■否......是否符
      合『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送出基地為公園、綠地、廣場優先受理判斷
      基準』.. ....■否。理由:查2筆申請查復土地......原土地現況係供人車通行使用,
      查復後即變更地形地貌,刨除地上柏油鋪面、種植栽、設置車阻欄杆,並有周邊住戶反
      映開闢本保留綠地有影響公眾通行及安全使用之疑慮,本案不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送出基地為公園、綠地、廣場優先受理判斷基準』第3點第2項之規
      定,無法列為優先受理容積移轉標的。」本府並以 100年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 1003779
       4800號函檢附上開查詢結果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0
      年 10月12日北市工公藝字第10035299600號書函,於100年1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100年10月12日北市工公藝字第10035299600 號
      書函,係函復本府都市發展局之函詢事項,核其內容為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況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 2點規定,
      係由本府依容積移轉辦法分階段選定優先可受理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並非
      本府工務局或都市發展局。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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