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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00420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民
國100年11月14日北市工公工字第10036066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承攬本府工務局○○處(下稱○○處)○○路(
○○街至○○街)人行道等處路燈新設工程。本府工務局○○處
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7日派員至本市文山區○○路(○○街口至○○捷運站對面)
之道路挖掘施工現場查核,發現有於人行道挖掘施工,超過挖掘許可範圍,違反市區道
路條例第 27條第1項之情形,本府乃依同條例第 33條第1項、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0年11月7日府工新字第10070093500號裁處書處公園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嗣公園處另以 100年11月14日北市工公工字第 10036066800號函檢送該裁處
書予訴願人,並請訴願人依契約工程補充說明第14點(應係公園處工程採購補充投標須
知路燈、水電工程部分第15點)規定,繳納上開裁處書所處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本府10
0年11月7日府工新字第10070093500號裁處書及公園處100年11月14日北市工公工字第 1
0036066800號函,於100年12月6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100年12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
案經內政部以 100年12月23日台內訴字第 1000244427號函將訴願人不服公園處100年11
月14日函部分移由本府審議,並據公園處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公園處 100年11月14日函文,係公園處依該處與訴願人間工程契約有關訴願人於
施作道路挖掘而違反相關規定經有關單位查處者,應由訴願人自行負擔罰鍰之約定,以
該函將裁處書檢送予訴願人,通知其繳納罰鍰,核其內容僅屬該處基於契約所為之意思
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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