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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3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月16日DC0400035
    8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3日上午10時22分於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所
      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1年1月16日DC04000358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市○○公園甫完成闢建,尚未張貼禁止停車公告,乃
      以 101年2月17日北市工公圓字第1013056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撤銷上開101年1月16日DC040003 58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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