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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11. 府訴字第1010904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 年1月4日DC05000356
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1月2日14時29分於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
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公務停車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101年1月2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276
18號違規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以101年1月4日DC050003566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月 30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1年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1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
、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
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
第 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
│ │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
│ │輛。 │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 │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
│幣:元) │上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
│基準 │ │ │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 │ │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 │ │ │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1,200元以上至2,400│1,200元以上至2,400元│
│ │ │元以下。 │以下。 │
│ │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 │自治條例裁處。 │治條例裁處。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停放車輛之白色停車格地面上,無殘障車位、卸貨專用或公
務用車位標示,兩側亦無禁停標誌,故訴願人認定其屬一般停車格,自始無違規故意,
主管機關以未經公告之禁止事項要求訴願人遵守,豈非緣木求魚。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於 101年1月2日14時29分於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停放車輛之白色停車格地面上,無殘障車位、卸貨專用或公務用車位標示
,兩側亦無禁停標誌,故訴願人認定其屬一般停車格,自始無違規故意,主管機關以未
經公告之禁止事項要求訴願人遵守,豈非緣木求魚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
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
第 09835561601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除劃設停車格區域
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及
採證照片所示,本市陽明公園各重要入口處及花鐘廣場均設有上開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告
示牌及張貼本市公園禁止停車之公告;訴願人行經花鐘旁進入○○路起點右側亦設有「
禁止車輛任意停放」告示;訴願人停放車輛地點即苗圃入口旁所劃設之 3格公務停車位
旁,即設有「公務車車位 外車請勿停放」之告示,以為提醒,並非如訴願人所陳公務
停車位現場無相關標示或公告,則訴願人於進入公園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
規定。本件訴願人於公園內未經許可將車輛停放於公務停車位,自應受罰。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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