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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25. 府訴字第1010905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0月20日北市園管
裁字第C0045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市○○公園擅自搭設帳棚,經原處分機
關查獲,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
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0年10月20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45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2月4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2月6日補具訴願書,101 年2月8日補充
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民法第 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第13條第2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有限制行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 2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
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第 69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行
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12月4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0年10月 20日)雖已逾30日,惟該裁處書係
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0月20日現場交由訴願人收受,有載明:「當面送達」及訴願人簽
名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因訴願人為未成年人,依前開規定,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
人為之,本件裁處書逕向訴願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惟本
件既已由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為提起訴願,其瑕疵應視為已補正,是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1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四、
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
..第十款至第十六款......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之
案件,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
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執行人員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
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執行人員為勸導時應填具勸導單一式二份,甲聯(通知聯)交被
勸導人收執,乙聯(存根聯)留存勸導機關備查。被勸導人如有不從者,依法裁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8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14款: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
│ │鞭炮或搭設棚、帳。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00元以下。 │
│幣:元) │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擅自搭設帳棚。 │
│基準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 │
│ │ │ 下。 │
│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裁罰之先備要件乃應先對訴願人開立勸導單,原處分機
關對訴願人裁罰前並未先行開立勸導單,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又原處分機
關採證照片係 100年10月20日對訴願人開立裁處書時之照片,原處分機關稱100年10月1
6日、17日及18 日對其他人開立勸導單時訴願人在場,並非事實。
四、查訴願人 10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市○○公園擅自搭設帳棚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
片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裁罰前未先行開立勸導單,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
機關稱對其他人開立勸導單時訴願人在場,並非事實云云。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執行人員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前
,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即原處分機關得裁量是否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且本件原處
分機關答辯書亦說明是日業以柔性勸導近 2小時請訴願人自行拆除帳棚,然訴願人不服
勸導,始開立本件裁處書,即無違誤,尚與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或原處分機關對
其他人開立勸導單時訴願人是否在場無涉。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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