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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4.25. 府訴字第1010905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檢舉道路挖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 101年2月15日北市工
    新挖字第10161167601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7月4日檢附相關照片向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
      處)提出檢舉,稱案外人「○○企業」於當日下午4 時40分在本市中山區○○路○○號
      前施工挖掘道路,已逾現場告示牌標示許可挖掘時間(下午4時)。案經新工處於100年
      7月6日派員查報後,回覆訴願人略以,該道路挖掘工程申請施工單位為本府捷運工程局
      南區工程處,領有新工處核發之北市新掘字第98007038號道路挖掘許可證,施工廠商為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所指逾時施工部分,因無其他佐證可供查證,無
      法認定有違規情事。訴願人嗣於100年9月30日向總統府網站民意信箱陳情,經總統府轉
      由本府辦理。嗣經新工處於100年11月8日回覆訴願人略以,訴願人所反映檢舉案件因相
      機時間可調整,且檢舉人具獲得獎金之利,需有相當之事證始能認定,以避免爭議。訴
      願人嗣又於 101年2月6日經由本府1999市民熱線就上開檢舉案件提出陳情,經新工處以
      101年2月15日北市工新挖字第 10161167601號書函覆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
      端反映檢舉案件......照片時間認定疑義案......說明:......二、因相機時間可以人
      工調整且無對時標準,且檢舉案件有檢舉獎金之誘因,故本處辦理檢舉案件,仍需有相
      當之具體事證始能認定,以避免爭議。本處已於100 年11月08日透過市長信箱......向
       臺端說明,倘臺端無其他疑義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事
      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歉不再回覆 ......。」
      訴願人不服該書函,於 101年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新工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新工處 101年2月15日北市工新挖字第10161167601號書函,其內容僅係該處就訴
      願人陳情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說明其處理情形,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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