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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25. 府訴字第1010075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上 2人
訴 願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土地截角疑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 101年2月8日北市工新
配字第1016090300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原所共有重測前本市延平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係屬本府興辦「○○街打通工程(自○○○路至○○路
)」用地範圍,上揭重測前土地前經本府於民國(下同)57年間辦竣收購移轉登記予本
府。嗣前揭土地與其他共計17筆土地合併於同段同小段○○地號後,65年間經實施地籍
圖重測變更為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嗣於 98年5月26日再分割為○○段○○
小段○○及○○地號。
三、嗣訴願人等 3人以本府於56年間拓寬○○○路(即○○段○○小段○○、○○地號)東
~北向90度交角,其道路截角採行所謂「直線截角」,截角斜線長達18公尺,已逾63年
始公布施行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有關道路截角規定表道路交叉口20公尺×20公尺、寬
90度交叉角之截角長度應為 5公尺之標準;且上開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復於98 年5月26日再分割為○○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如今○○地號土地
已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供一般商業使用,與原收購目的不符,乃迭次向本府地政處( 100
年12月20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本府都市發展局、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
稱新工處)等單位陳情,請求將上開道路交叉口之直線截角回歸為 5公尺,並將大同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歸還訴願人等 3人,案經上開局、處分別以99年8月6日北
市地用字第 09902407700號、100年5月31日北市都規字第10033376400號函及100年8月2
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067284100 號書函回覆在案。嗣訴願人等3人復以101年1月30日函
再向新工處陳情,經新工處以101年2月8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160903000號書函復知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等陳述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截角疑義案 ...
.. .說明:......二、臺端等陳述事項本處分述如下:(一)道路截角分割,前經本府
地政局(處)土地開發總隊99年7月7日北市地發三字第 09931911000號函說明二:『..
....自同小段○○地號土地分割出○○地號土地,並以 98年5月18日北市地發三字第 0
9830778700號函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竣分筆登記在案。』......(二)道路劃設截角
相關規定,前經本府都市發展局100年5月31日北市都規字第10033376400 號函說明三:
『另查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於本府 45年5月4日北市工字第
14417 號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圖(道路系統)」案內劃設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
地)」,位○○○路及○○街計畫道路交會處,前開道路截角規定悉依本市道路截角標
準表採直線截角辦理。另旨揭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於本府45年5月4日
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圖(土地使用)」劃設為「商業區」,並於 76年3月20日府工二
字第153496號公告「修訂○○○路、○○○路、○○路、○○○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
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擬定為「第三種商業區」,續於89年1月27日府都四字第8900475
801 號公告「擬訂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劃定為「特定
專用區(二)供一般商業使用」迄今』......。(三)申請原價買回部分,前經本府地
政局(處)99年8月6日北市地用字第 09902407700號函說明二:『......依登記簿資料
所示,○君所有上揭重測前土地係於57年間辦竣收購移轉登記予本府;又因該地非屬徵
收取得土地,自無土地法第219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收回權之適用。』及本處 101年
1月 3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10160111300號函附會勘紀錄在案 ......。」訴願人等3人不
服該書函,於 101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新工處檢卷答
辯。
四、查新工處 101年2月8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160903000 號書函,係該處就訴願人等 3人陳
情事項所為之答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 3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3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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