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1.05.22. 府訴字第1010907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19日DC05000426
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8日14時於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之配偶即案
外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以101年
3月19日DC050004268 號裁處書,處○○○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4月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4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該違規行為人非○○○而係訴願人,處分對象有誤為由
,以 101年4月23日北市工公陽字第101318366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
訴願人,撤銷101年3月19日DC050004268 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