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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5.22. 府訴字第1010907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19日DC05000426
    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8日14時於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之配偶即案
      外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以101年
      3月19日DC050004268 號裁處書,處○○○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4月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4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該違規行為人非○○○而係訴願人,處分對象有誤為由
      ,以 101年4月23日北市工公陽字第101318366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
      訴願人,撤銷101年3月19日DC050004268 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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