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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24. 府訴字第1010907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1日DC0700040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日上午9時44分在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xxx-xxx 重型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
第20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1年3月1日DC07000403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 年3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3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乃以101年3月20日北市訴 (卯) 字第1013023361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
日起 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1年4月3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
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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