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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6.06. 府訴字第1010908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 年3月4日DC05000400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1日12時33分於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
    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公務停車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101年3月1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173
    75號違規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以101年3月4日DC050004003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 3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1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
      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
      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1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
      、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
      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
      第 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
    │         │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
    │         │輛。       │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         │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
    │幣:元)     │上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
    │基準  │    │         │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    │    │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    │    │         │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1,200元以上至2,400│1,200元以上至2,400元│
    │    │    │元以下。     │以下。       │
    │    │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         │自治條例裁處。  │治條例裁處。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注意到有「請勿停車」之公告而誤停系爭車輛,請予通融
      ,勿罰款。
    三、查訴願人於 101年3月1日12時33分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之事實,有註明
      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注意到有「請勿停車」之公告而誤停系爭車輛,請予通融勿罰款云云
      。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1 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明定公園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
      定裁處之。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因○○公園區域範圍寬廣,為界定公園範圍,
      於行經公園之重要幹道本市北投區○○路○○段及○○段設有前牌樓及後牌樓,前、後
      牌樓亦設有「○○公園」名牌,無論從何方向進入○○公園內皆能認知已進入公園範圍
      ;管理單位並於各重要入口及花鐘廣場設置「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相
      關罰則之告示牌,於行經花鐘旁進入○○路起點右側亦設有「禁止車輛任意停放」告示
      ;又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位於○○公園苗圃公務停車位,其旁即設有「公務車車位,外車
      請勿停放」禁止告示,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於進入公園時,即應注
      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惟訴願人未予注意,而違規停車,即應受罰。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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