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6.22. 府訴字第1010909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日DC04000432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松山區公所於民國(下同) 101年 3月26日12時 9分在其轄區之○○公園,查獲訴願人
    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 101
    年 3月27日北市松建字第10130363601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舉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以
    101 年 4月 2日 DC04000432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 101年 4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5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本
      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
      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
      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
      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
      ,000元以下罰鍰。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
      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 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
      ,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
    │         │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
    │         │輛。       │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         │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
    │幣:元)     │上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
    │    │    │         │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    │    │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    │    │         │事項。       │
    │基準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1,200元以上至2,400│1,200元以上至2,400元│
    │    │    │元以下……。   │以下……。     │
    │    │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         │自治條例裁處……。│治條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居住之公寓住戶偶有臨時停車需求,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巷又為無法臨時停車之單行道,只好於與公寓相連結之○○公園側面走道
      臨時停車。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1年3月26日12時9分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居住之公寓住戶偶有臨時停車需求,所居巷道又為無法臨時停車之單
      行道,只好於與公寓相連結之○○公園側面走道臨時停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
      ,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
      工公字第09936352000 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除劃設停車
      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依卷附
      資料及採證照片所示,本市○○公園為小型鄰里公園,其灌木叢內設置有「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並張貼本府禁止公園內停車公告,故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
      ,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訴願人尚難以巷道內停車不便而邀免責。訴願主
      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