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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22. 府訴字第1010909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日DC04000432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松山區公所於民國(下同) 101年 3月26日12時 9分在其轄區之○○公園,查獲訴願人
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 101
年 3月27日北市松建字第10130363601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舉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以
101 年 4月 2日 DC04000432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 101年 4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5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本
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
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
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
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
,000元以下罰鍰。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
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 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
,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
│ │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
│ │輛。 │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 │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
│幣:元) │上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
│ │ │ │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 │ │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 │ │ │事項。 │
│基準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1,200元以上至2,400│1,200元以上至2,400元│
│ │ │元以下……。 │以下……。 │
│ │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 │自治條例裁處……。│治條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居住之公寓住戶偶有臨時停車需求,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巷又為無法臨時停車之單行道,只好於與公寓相連結之○○公園側面走道
臨時停車。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1年3月26日12時9分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居住之公寓住戶偶有臨時停車需求,所居巷道又為無法臨時停車之單
行道,只好於與公寓相連結之○○公園側面走道臨時停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
,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
工公字第09936352000 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除劃設停車
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依卷附
資料及採證照片所示,本市○○公園為小型鄰里公園,其灌木叢內設置有「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並張貼本府禁止公園內停車公告,故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
,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訴願人尚難以巷道內停車不便而邀免責。訴願主
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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