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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25. 府訴字第1010910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2月6日DC0600036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4日上午6時38分,在本市士林官邸○○公園查獲訴
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以101年2月6日 DC0600036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5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號○○樓」
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
乃於101年2月23日將上開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
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送達
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裁處書說明三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裁處書
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 101年 2月2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
所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期間末日為 101年 3月24日(星期六),因是
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 101年 3月26日代之。
惟訴願人遲至 101年 5月 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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