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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05. 府訴字第1010912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請求撤銷其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
    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政府採購法第 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第 3
      條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85條之 1第 1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
      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行政法院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
      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
      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
      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
      解決......。」
    二、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民國(
      下同)99年度「臺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 1」採購案工程,
      於99年11月23日上網公告招標,99年12月22日決標,訴願人所有本市
      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 67.47平方公尺,持分:
      全部)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得標,新工處與訴願人乃於99年12月27日
      簽訂既登 M99-1-13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100
      年 1月 5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訴願人主張系爭契約書
      僅以相當於當時土地公告現值15%之底價購買土地,侵害其財產權,
      於 101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契約書,6月7日補充
      訴願資料, 6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新工處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係訴願人與新工處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之履約爭議,且系爭契
      約書應屬私法契約之性質,訴願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及第85條之1
      第 1項規定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願人
      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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