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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06. 府訴字第1010912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
月29日DC04000468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3日15時24分在本市○○公園,查獲
訴願人之子○○○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
取證後,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1年 3月16日DC040004187號裁處
書,處○○○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不服,提起訴願,主
張系爭機車係訴願人使用,經本府審認案內違規行為人為何人有再予釐清
確認之必要,爰以101年6月6日府訴字第10109080900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係訴願人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1年6月2
9 日DC04000468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 7
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7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
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
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
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公告事
項:一、本府所轄......○○花園......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
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
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
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 1,200元以 6,000以下罰鍰。依據:一、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
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
項。』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
至第 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
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
理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
│ │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
│ │輛。 │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 │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
│幣:元) │上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
│ │ │ │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 │ │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 │ │ │事項。 │
│基準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1,200元以上至2,400│1,200元以上至2,400元│
│ │ │元以下……。 │以下……。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 │自治條例裁處……。│治條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日系爭機車停放於出入口,並無禁止停車公告
文字,也無妨害交通。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系爭機車停放於出入口,並無禁止停車公告文字,
也無妨害交通云云。按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係位於本市○○公園範圍內
,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公園平面圖影本附卷佐證,且公園內設置「公
園禁止事項」告示牌及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公告以為提
醒,分別位於訴願人停車處前方及右後側,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告示
牌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
應遵守之規定;惟訴願人未予注意,而違規停車,即應受罰。是訴願
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自101年9月6日起,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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