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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10. 府訴字第1010913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
月26日DC0600046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3日上午11時27分,在本市士林官邸
203號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
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
場拍照存證,以 101年6月23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22761號違規通知單予以
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以101年6月26日 DC060004693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7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
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
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
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
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 7款、
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
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公告事
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
、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
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
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
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
│ │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
│ │輛。 │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 │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
│幣:元) │上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
│基準 │ │ │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 │ │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 │ │ │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1,200元以上至2,400│1,200元以上至2,400元│
│ │ │元以下……。 │以下……。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 │自治條例裁處……。│治條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點未劃紅、黃線,亦無設立禁止行駛或禁
止停放汽機車之標誌,實係因內急而見附近有公廁始停放系爭機車。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有現場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未劃紅、黃線,亦無設立禁止行駛或禁止停放
汽機車之標誌,實係因內急而見附近有公廁始停放系爭機車云云。按
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
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規定裁處之。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及卷附採證照片,系爭違
規地點兩側及公園內共11處均設有禁止停放車輛標示,故訴願人於進
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自難以內急見附近
有公廁始停放系爭機車為由而邀免責。又系爭公園範圍內,依據上開
公告,除車輛停車格位外,禁止違規停放車輛。是訴願主張,自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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