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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二字第1010913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
月19日裁處字第000721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0日泰利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10時35
分發布將於101年6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13時開始
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15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
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
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1年6月2
0 日13時25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
例第17條規定,以101年 7月19日裁處字第000721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1年8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
工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
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
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
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本公告自公告
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
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
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
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
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
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輀自治
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小型汽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1年6月20日當天上午10時30分左右通知將於中
午12時關閉堤外水門,13時就要開始拖吊,只有短短 1個小時,上班
民眾措手不及,並非故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101年6月20日泰利颱風來襲期間
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
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1年6月20日當天上午10時30分左右通知將於中午12時
關閉堤外水門,13時就要開始拖吊,只有短短 1個小時,上班民眾措
手不及,並非故意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
,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
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8年3月16日府
工水字第 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
,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
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本件依卷附資料
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 101年6月20日2時30分發布泰利颱風陸上警報
。而本府係於 101年6月20日10時35分發布將於6月20日13時開始拖吊
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將系爭車
輛停置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
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訴願人於
颱風期間逾時未將停放於河濱公園之系爭車輛撤離,依法自應予處罰
。尚不得以公告所定駛離車輛時間過短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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