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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0.11. 府訴二字第1010914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及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第1200000005606146號催繳通知單加收工本費、民國101年7月2日北市停管字第10131
    964700號書函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101年7月18日裁處字第0007195號裁處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第 1200000005606146號催繳通知單加收工本費及101年7月2日
      北市停管字第10131964700號書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101年7月18日裁處字第0007195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0日
    上午9時5分停放在本市○○河濱公園收費停車位,經原處分機關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
    停管處)開立 C62023270905511號停車繳費通知單,載明系爭車輛應繳停車費新臺幣(下同
    )50元,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因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費,停管處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 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4條規定,掣發
    第1200000005606146號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1年8月3日前繳納停車費50元及工本費5
    0元;嗣訴願人於101年6月28日向停管處電話申訴,並經該處以101年7月2日北市停管字第10
    131964700號書函回覆訴願人。另本府於101年6月20日泰利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10時4
     2分發布將於 101年 6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13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
    離河川區域之車輛,15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
    放於本市○○河濱公園之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 101年6月20日15時5分查
    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審認訴
    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以101年 7月18日裁處字第000719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停管處
    第1200000005606146號催繳通知單加收工本費、101年7月2日北市停管字第10131964700號書
    函及水利處101年7月18日裁處字第0007195號裁處書,於101年 7月24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網站聲明訴願,8月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停管處及水利處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停管處第 1200000005606146號催繳通知單加收工本費及101年 7月2日北市停管字
      第10131964700號書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上開催收通知書加收工本費部分,嗣經停管處重新審查後,考量訴願人權益及合理性,
      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1年8月13日北市停管字第 10132432100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催繳通知單加收工本費部分。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自無訴願之必要。
    三、查上開停管處101年7月2日北市停管字第10131964700號書函部分,係就訴願人於101年6
      月28日以電話提出陳情之函覆。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水利處101年7月18日裁處字第0007195號裁處書部分:
    一、本案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水利處101年7月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163020100號函表
      示不服,惟該函僅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系爭車輛遭拖吊移置所為之函覆,惟其訴願理由
      請求撤銷處分,究其真意,應係對水利處 101年7月18日裁處字第0007195號裁處書提起
      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
      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
      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輀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小型汽車新臺幣 1,200元罰
      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停妥系爭車輛後進公司上班,無法收看電視,致無法得知應
      將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
      證照片及本府101年6月20日泰利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停妥系爭車輛後進公司上班,無法收看電視,致無法得知應將系爭車輛
      撤離河濱公園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
      第 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8年 3月16日府工水字
      第 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
      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
      布訊息,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 101年6月20日凌晨2時30分發布泰利颱
      風陸上警報。而本府係於101年6月20日上午10時35分發布將於6 月20日13時開始拖吊移
      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本市○○河
      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
      川區域,始屬適法,訴願人於颱風期間逾時未將停放於河濱公園之系爭車輛撤離,依法
      自應受罰。尚不得以無法得知應將車輛撤離河濱公園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含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1年7月2日北市停管字第10131964700號書函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如僅對本決定關於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第1200
    000005606146號催繳通知單加收工本費及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1年7月18日裁處字第0007
    195號裁處書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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