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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0.11. 府訴二字第1010914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13日DC06000467
    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6月11日上午8時52分,在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
    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1年 6月13日DC06000
    467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19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裁處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
      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 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
      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
      ,000元以下罰鍰。』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
      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
      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
      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
      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
    │         │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
    │         │輛。       │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         │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
    │幣:元)     │上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
    │基準  │    │         │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    │    │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    │    │         │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 │1.第1次處罰鍰新臺  │
    │    │    │1,200元以上至2,400│1,200元以上至2,400 │
    │    │    │元以下……。   │元以下……。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         │自治條例裁處……。│治條例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6月11日因有超大豪雨,故將系爭機車移置公園停放,對於訴願人
      之避災行為開罰,並無正當性;訴願人高中畢業甫滿18歲,原處分機關加以開罰,不論
      從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言,均嫌過當。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6月11日因有超大豪雨,故將系爭機車移置公園停放,對其避災行為開罰
      ,並無正當性;訴願人高中畢業甫滿18歲,原處分機關加以開罰,不論從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言,均嫌過當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
      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其第13條第 4款及第20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未經許可駕駛、違規停放車輛及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告禁止或限制之行為。查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公園內設有上開
      自治條例及禁止車輛進入圖文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
      相關規定,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惟訴願人未予
      注意,而違規停車,即應處罰。復縱因颱風或豪大雨致本府於相關道路開放紅、黃線停
      車,亦無將公園禁止停車範圍開放停車;且原處分機關已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罰鍰,就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而言,尚無過當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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