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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11. 府訴二字第1010914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10日裁處字第 0
00749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0日泰利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10時35分發布將於101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下午 1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
,下午 3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
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
101年 6月20日下午4時32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1
年 8月10日裁處字第000749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並以101年
8月1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1612049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101年8月2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1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1612049
00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10日裁處字第0007496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
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
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泰利颱風來襲期間,雖然隨時注意颱風動向,但臺北市政府不只公
布消息過慢,甚至網站也未更新,並無水門關閉時間,訴願人是一般受薪階層, 1,200
元罰鍰對訴願人負擔很大,希望撤銷該罰鍰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
場採證照片及本府101年6月20日泰利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公布消息過慢,網站也未更新,並無水門關閉時間云云。按於
公園內不得未經許可違規停放車輛或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事項;颱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
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 款
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為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4款、第20款及本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 號公告所明定。訴願人進入
本市河濱公園,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並注意本府發布之訊息,在颱風期間應於發布之規定
時間內將車輛移出河濱公園,亦不得進入停車,始屬適法。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 1
01年6月20日泰利颱風來襲期間,本府於當日上午6時30分發布新聞,將於當日上午 7時
執行疏散門只出不進管制措施,民眾不可將車駛入河川區域停放,上午10時35分發布將
於中午12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下午 1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
。另於進出堤內外之華中疏散門設立告示牌,其內容載以:「泰利颱風警報已在 6月20
日 2時30分發布,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及於堤外
停車場亦豎立告示牌,其內容載以:「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風、超大豪
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車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有
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
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即時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其於颱風期間
未將停放於河濱公園之系爭車輛撤離,依法自應受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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