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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0.11. 府訴二字第1010914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8日裁處字第 00
    073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0日泰利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10時35分發布將於101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下午 1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
    ,下午 3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
    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1年 6
    月20日下午 1時22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1年8月8
    日裁處字第000737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以101年8月13日北
    市工水管字第 101611424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101年8月15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1年9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1611424
      00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8月8日裁處字第0007372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
      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
      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3.處機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泰利颱風來襲期間訴願人身處宜蘭,得知須撤離車輛之消息後即從
      宜蘭動身前往處理,但趕到時水門已關閉,來不及處理。又訴願人接受到資訊後,確實
      有配合原處分機關規定之意願與舉動而非置之不理,卻仍遭到罰鍰處分,訴願人不服。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
      場採證照片及本府101年6月20日泰利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泰利颱風來襲期間訴願人身處宜蘭,得知須撤離車輛之消息後即從宜蘭動
      身前往處理,但趕到時水門已關閉,來不及處理。又訴願人接受到資訊後,確實有配合
      原處分機關規定之意願與舉動而非置之不理,卻仍遭到罰鍰處分云云。按於公園內不得
      未經許可違規停放車輛或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颱風
      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
      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
      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為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
      20款及本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所明定。訴願人進入本市河濱公
      園,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並注意本府發布之訊息,在颱風期間應於發布之規定時間內將系
      爭機車移出河濱公園,始屬適法。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101年6月20日泰利颱風來襲
      期間,本府於當日上午6時30分發布新聞,將於當日上午7時整執行疏散門只出不進管制
      措施,民眾不可將車駛入河川區域停放,上午10時35分發布將於中午12時起開始關閉河
      川沿岸疏散門,下午 1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另於進出堤內外之龍山
      疏散門設立告示牌,其內容載以:「泰利颱風警報已在6月20日2時30分發布,請勿進入
      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及於堤外停車場亦豎立告示牌,其內
      容載以:「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車
      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訴
      願人既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
      於規定時間內即時將系爭機車撤離河川區域;其於颱風期間未將停放於河濱公園之系爭
      機車撤離,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不能及時移車為由而邀免責。是訴願主張,尚難採作
      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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