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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4. 府訴二字第1010915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24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1655
992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因○○農田水利會向其主張其等拆遷戶占用水利地,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8
日以陳情書請求本府查找檔案釐清,提供本府因○○○路公共工程於42年間徵用○○農
田水利會所有之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水利地(下稱系爭土地)時,是
否徵得該會同意之資訊(下稱系爭資訊)。經本府財政局以101年3月15日北市財管字第
10100760600號函轉本府工務局交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非訴
願人所有,系爭資訊依行政程序法第 46條規定,因涉及個人隱私,故無法提供,以101
年 3月26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130862700 號書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10
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系爭資訊所涉行政程序已終結,非行政程序法適用
範疇,而應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等規定辦理資訊提供事宜,且系爭資訊究係如
何涉及個人隱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規定,是否有應不予提供之事由?並無原
處分機關認定之依據說明,亦無檢附系爭資訊相關卷證供查等為由,以 101年6月6日府
訴字第101090833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並向本府財政局、工務局、工務局水
利工程處等機關查詢是否有系爭資訊後,以101年7月24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101655992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經遍查並無系爭資訊,並敘明依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規定,一般
工程興建、維護及修繕案件定期保存25年。訴願人不服該書函,於101年8月7日第2次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
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2條第 1項規定:「政府
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
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據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之規定,土地徵收檔案明列「永久保存
」,原處分敘及「一般工程興建、維護及修繕案件定期保存25年,已屆保存期限」,顯
屬荒謬;且前次訴願時原處分機關扯出一堆理由不提供系爭資訊,依據論理法則,必然
以系爭資訊存在為前提。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資訊,經原處分機關多方調查後並無系爭資訊,乃
以書函復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據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之規定,土地徵收檔案明列「永久保存」,原
處分敘及「一般工程興建、維護及修繕案件定期保存25年,已屆保存期限」,顯屬荒謬
;且前次訴願時原處分機關扯出一堆理由不提供系爭資訊,依據論理法則,必然以系爭
資訊存在為前提云云。按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主動公開或依人民申請
提供;所稱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
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
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是申請政府提供資訊,應以政府機關於職權
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者為範圍。此觀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自明。查訴願人
申請提供之系爭資訊,業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並無系爭資訊,自無從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提
供,原處分並無違誤。至處分書函敘及檔案保存年限部分,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
載明:「......依本府65年7月27日(65)府秘法字第32658號修訂『臺北市政府文書處
理規則』......當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尚無土地徵收撥用應屬永久保存項目......
。」又訴願人101年4月10日提起訴願不服之原處分機關101年 3月26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
0130862700號書函(業經本府101年6月6日府訴字第10109083300號訴願決定撤銷在案)
,其內容並無敘及有無系爭資訊存在,自難據以為系爭資訊存在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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