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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0.25. 府訴二字第1010915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4日裁處字第000
    73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府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0日泰利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10時35分發布將於當
      日中午12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下午 1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
      ,下午 3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
      ○○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1年6月2
      0日下午2時52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1年8
      月4日裁處字第000733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8月
      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因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1年9月18日與本府
      法規委員會合併成立為本府法務局)乃以 101年8月24日北市訴(卯)字第1013063941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補正。該書函於101年
       8月2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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