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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5. 府訴二字第1010915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4日裁處字第000
732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0日泰利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10時35分發布將於當日中
午12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下午 1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下午 3
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
之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1年6月2
0日下午2時22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1年8月4日裁
處字第 000732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以101年8月8日北市工
水管字第101611380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101年 8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9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8月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1611380
00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8月4日裁處字第0007326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
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
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01年6月20日颱風通報為下午3時關閉水門,訴願人於下午2時30
分即趕到,車輛已被移置,訴願人並未遲延。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
場採證照片及本府101年6月20日泰利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01年6月20日颱風通報為下午3時關閉水門,訴願人於下午 2時30分即趕
到,車輛已被移置,訴願人並未遲延云云。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101年6月20日泰利
颱風來襲期間,本府於當日上午10時35分發布將於當日中午12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
散門,下午 1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下午 3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
息,有泰利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自應於當日下午 1
時前(即開始拖吊移置車輛前)將車輛駛離河濱公園。本件訴願人迄至下午 2時30分始
趕至現場,尚難謂未有遲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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