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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4. 府訴字第1010915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9日裁處字第000
740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0日泰利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0時35分發布將於101年6月20
日中午12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13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15時將
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道南河濱公園之車
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1年6月20日
13時12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1年8月9日裁處字第0
00740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8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
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
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輀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小型汽車新臺幣 1,200元罰
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1年6月20日上午8時將車輛駛入○○河濱公園停放,當
時未被禁止,當天既未宣布停止上班,13時12分拖吊時又是上班時間,訴願人無時間撤
離車輛,原處分機關如欲維護河川行水區之順暢,颱風期間應全面禁止車輛進入停車,
而非先讓車輛駛入再行拖吊,且此舉有圖利拖吊業者之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
場採證照片及本府101年6月20日泰利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1年6月20日上午8時將車輛駛入○○河濱公園停放,當時未被禁止
,當天既未宣布停止上班,13時12分拖吊時又是上班時間,訴願人無時間撤離車輛,原
處分機關如欲維護河川行水區之順暢,颱風期間應全面禁止車輛進入停車,而非先讓車
輛駛入再行拖吊,此舉有圖利拖吊業者之嫌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
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
本府以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
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係於 101年6月2
0日2時30分發布泰利颱風陸上警報,而本府係於 101年6月20日上午10時35分發布將於6
月20日13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且本府於當日
6時30分發布將於當日7時開始執行疏散門「只出不進」管制措施,民眾不可將車輛駛入
河川區停放。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
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況依前揭本府發
布訊息,訴願人應不可於當日 7時後將系爭車輛駛入河濱公園停放。訴願人於颱風期間
逾時未將停放於河濱公園之系爭車輛撤離,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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