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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09. 府訴二字第1010916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18日裁處字第00
0718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0日泰利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10時35分發布將於101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下午 1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
,下午 3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
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
101年 6月20日下午3時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1年7月1
8日裁處字第000718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以101年7月20日
北市工水管字第 101607826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101年7月2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1年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案依訴願書所載,雖係對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2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160782600 號函
表示不服,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究其真意,應係對原
處分機關101年7月18日裁處字第000718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
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
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輀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市府相關單位未依規定先公告再執行關閉疏散門事宜;市府既開立
停車費單據,即認可訴願人無違規停放車輛;疏散門當日下午 3時關閉,訴願人卻收到
系爭車輛於該時段停放於停車場內之照片,不合邏輯。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
場採證照片及本府101年6月20日泰利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府相關單位未依規定先公告再執行關閉疏散門事宜;本府既開立停車費
單據,即認可訴願人無違規停放車輛;疏散門當日下午 3時關閉,訴願人卻收到系爭車
輛於該時段停放於停車場之照片,不合邏輯云云。按於公園內不得未經許可違規停放車
輛或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颱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
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
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
或車輛所有人處罰,為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本府98年3月16
日府工水字第 09860380901號公告所明定。訴願人進入本市河濱公園,自應遵守前揭規
定並注意本府發布之訊息,在颱風期間應於發布之規定時間內將車輛移出河濱公園,亦
不得進入停車,始屬適法。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101年6月20日泰利颱風來襲期間,
本府於當日上午10時35分以發布新聞或跑馬燈方式,發布將於當日下午 1時開始拖吊移
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下午 3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另於進出該河濱公園堤
內外之基右16號疏散門、彩虹越堤道路及基右13號疏散門設立告示牌,其內容載以:「
泰利颱風警報已在6月20日2時30分發布,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
離......。」並於基右16號疏散門、美堤停車場及越堤道路亦豎立告示牌,其內容載以
:「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車輛....
..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既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
將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其既未於前揭規定時間內將停放於○○河濱公園之系爭車輛撤離
,依法自應受罰。至訴願人主張本府相關機關已開立停車費單據及收到系爭車輛於疏散
門關閉後停放該停車場之違規照片等,均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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